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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有疑问 税务总局答(涉税78个问题)

  答:今年以来减税降费政策密集出台,税务总局于3月下旬至4月底期间组织开展了三轮宣传辅导,其中3月26日至30日面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展了第一轮的宣传辅导;为确保小微企业在减税后首个季度大征期“报好税”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4月1日起“开好票”,4月1日至10日面向小微企业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展了第二轮宣传辅导;为对新老政策统筹开展深入细致的针对性答疑解难为重点,确保政策更好地落地落实,4月11日至30日面向所有纳税人开展了第三轮针对性答疑解难辅导,三轮宣传辅导侧重点和对象各不相同。各地税务机关在实际操作中可能存在培训形式单一问题,一定程度影响了纳税人培训体验。下一步,各地税务机关要收集纳税人反映集中的问题,以此为重点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辅导,要根据不同行业、不同规模、适用不同政策措施的纳税人特点,加强统筹,创新宣传辅导渠道和方式,强化宣传辅导灵活性、针对性和多样性,一方面提升宣传辅导的精准度和实效性,另一方面减轻基层宣传辅导压力和负担。

  答:新的全国性减税降费政策出台后,税务总局都会将统一的政策培训和宣传辅导口径在第一时间通过税务机关门户网站和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渠道及时发布,如《深化增值税改革100问》《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100问》和《深化增值税改革即问即答》等,并纳入12366知识库和智能咨询库,向广大纳税人宣传和供税务干部培训学习,同时还会制作文字、视频、图片等多种形式的宣传辅导产品,这些内容就是税务总局统一的政策培训教材,各地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可以随时获取学习。各地税务机关可根据这些内容创新制作纳税人喜闻乐见、灵活多样的宣传产品。

  3、对于追溯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应享受优惠的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在金税三期中应当录入减免退税文书还是误收退税文书?

  答:纳税人符合地方税费减征政策条件但未及时申报享受,申请办理退抵税时,税务机关可在退抵税(费)功能模块“退税类型—减免退税(费)”中勾选地方六税两费减征政策减免性质代码,无需进行减免税备案。其他退税流程不变。

  5、对于追溯享受减免税的纳税人,主要涉及财产行为税种,建议总局牵头与人民银行联系,简化小额退税手续,免除向人民银行报送退税申请以及税票等资料,统一以清单方式简化办理税款退库手续。

  答:所提建议与国家金库条例制度不一致。建议各地税务局先通过网上退税、免填单等方式尽量方便纳税人,并协调当地国库部门研究解决。

  6、注册资本金账簿印花税减半征收事项等部分税收业务涉及面广、户数多、但税额小,为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办税体验感,能否将这类备案事项变更为事后备查?

  (1)由于税收信息系统不存在纳税人的联系电话、地址(如的自然人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联系纳税人的,报本部门负责人或者税务分局(所)负责人审批后,保存相关材料,留存备查。若纳税人后续要求退还多缴税款的,税务机关要依法按规定及时办理。

  (2)税收信息系统登记了纳税人的联系电话、地址的,税务机关应采取移动通讯方式(包括拨打电话、发送短信或者微信等)进行联系,对适宜上门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还应采取主动上门方式进行联系,仍联系不上纳税人的,应做好记录,报本部门负责人或者税务分局(所)负责人审批后,保存相关材料,留存备查。

  8、基层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后,纳税人因多缴税款数额小或者其他原因不愿意办理多缴税款退还手续的,应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因多缴税款数额小或者其他原因不愿意办理多缴税款退还手续的,税务机关可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若纳税人选择方式2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通过更正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期间的纳税申报表,经系统计算出应退税额,纳税人在后期纳税申报时,抵扣当期应纳税款;抵扣不完的,纳税人仍可按规定要求退还多缴税款。

  若经沟通解释,纳税人明确表示放弃退还多缴税款或者不配合核实应退税额、退款账户等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尊重纳税人意愿,保存相关材料(包括短信、微信截图等),报本部门负责人或者税务分局(所)负责人审批后,留存备查。

  2.若纳税人明确表示放弃退还多缴税款或者不配合核实应退税额、退款账户等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尊重纳税人意愿,保存相关材料(包括短信、微信截图等),报本部门负责人或者税务分局(所)负责人审批后,留存备查。

  9、基层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后,能联系上纳税人,但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告知办理多缴税款退还事宜的真实性存有疑虑的,应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告知办理多缴税款退还事宜的真实性存有疑虑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过点对点的方式向纳税人推送电子文书,或者直接送达纸质文书,正式告知纳税人办理多缴税款退还有关事宜。直接送达纸质文书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的方式向其送达纸质文书。

  有关文书正式送达(推送)后,税务机关应当再次与纳税人联系,若纳税人配合核实应退税额、退款账户等信息的,税务机关应按规定为其办理多缴税款退还手续;若纳税人不愿意办理多缴税款退还手续的,税务机关可按照相应问答口径处理。

  10、小规模纳税人没有自开专用发票(也没有代开专用发票),但是把收入填写在开具专用发票栏次,且能正常申报,导致企业未能享受小微优惠政策,应如何处理?

  答:小规模纳税人未开具专用发票却把收入误填写在开具专票栏次,导致未能享受小微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值税税款。该问题因纳税人填写有误造成,建议主管税务机关及时辅导报表填写规则。

  答: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开具16%税率的负数发票为特例情况,应按照现行的申报规则及管理要求进行校验。根据现有的申报比对规则,纳税人在填写报表时,开具专票收入部分的票表比对,一般纳税人数据填写需和防伪税控一致,小规模纳税人数据填写需大于等于防伪税控数据。

  12、在执行税务总局2019年第4号公告第六条关于“按照现行规定应当预缴增值税税款的小规模纳税人,凡在预缴地实现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的,当期无需预缴税款。本公告下发前已预缴税款的,可以向预缴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的规定过程中,发现:外管纳税人预缴税款时存在一个纳税期限多次预缴的情况,即若第一次预缴未超10万元,享受免税优惠,当同一属期,进行第二次预缴时,无法得知之前预缴信息。

  答:对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在一个纳税期限内多次预缴,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其全部预缴信息的问题,建议以纳税人每次预缴的销售额是否超过10万元判断能否享受不需预缴的优惠政策。

  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纳税人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预缴增值税,是为了避免造成区域间税源转移过大,平衡建筑服务发生地与纳税人机构所在地财政收入而采取的一种征管措施,预缴税款不等同于增值税应纳税额,预缴税款时间也不等同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时,跨区域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向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如果未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在机构所在地申报纳税时也就不能抵减应纳税额,不会造成少缴税款。

  从减轻纳税人负担、扩大政策受益面的角度考虑,我们建议以纳税人每次预缴的销售额是否超过10万元判断能否享受不需预缴的优惠政策,无需计算纳税人同一纳税期多次预缴的合计销售额,也不需调整金三的相关功能。

  13、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扩围后,已经能够适用于相当一部分高新技术企业。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相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门槛较高,优惠税率力度小,且企业需要支付一笔金额不小的审计、鉴证服务费用,有的企业会倾向于放弃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不利于引导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建议适时予以完善。

  答:为配合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鼓励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就企业所得税而言,涵盖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科技类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等等。各项支持创新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基本政策导向是一致的,但优惠方式各有不同,形成多层次多维度调节,精准施策,旨在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因此,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力度加大后,不能单纯考虑其与高新优惠适用税率的高低变化,而应统筹考虑不同政策的组合效应。

  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力度加大后,有助于企业减轻税负,轻装前进。优惠选择权是税法赋予企业的权利,企业可以做出有利于企业发展的选择。但放弃认定高新技术企业不等于放弃继续走创新发展的道路,二者没有必然联系。在这个问题上不应夸大税收优惠的作用而忽视市场的根本作用。

  除高新技术企业优惠外,现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同样是鼓励企业科技创新的税收支持政策,且具有普惠性特点,小微企业同样适用。通过聚焦研发指标,有效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实现科技创新。该项优惠与小微企业低税率优惠的组合,不失为一种更优的选择,同样有效体现了税收优惠政策的积极引导作用。

  [统计核算类]《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减免税额”等内容如何统计核算?

  14、《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的“减免税额”如何统计核算?

  答:符合《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的“户数”统计条件的企业,《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第23.1行“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填报金额的合计值×25%。

  15、《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的“户数”如何统计核算?

  (1)已经进行过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的查账征收企业(剔除分支机构和报验登记纳税人),取截至查询日期最新的有效月(季)度预缴申报表,同一户企业只取一次;

  (2)《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第23.1行“取得的社区家庭服务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填报金额>0的企业。

  16、《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额”如何统计核算?

  答:符合《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户数”统计条件的企业,《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第7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金额的合计值×2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第9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金额的合计值×25%。

  17、《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户数”如何统计核算?

  (1)已经进行过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的查账征收企业(剔除分支机构和报验登记纳税人),取截至查询日期最新的有效月(季)度预缴申报表,同一户企业只取一次;

  (2)《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第7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金额大于0的企业;

  (3)核定企业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第9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永续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0的企业。

  18、《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减免税额”如何统计核算?

  答:符合《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户数”统计条件的企业,《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第6行“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金额的合计值×2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第8行“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金额的合计值×25%。

  19、《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户数”如何统计核算?

  (1)已经进行过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的查账征收企业(剔除分支机构和报验登记纳税人)和核定征收企业,取截至查询日期最新的有效月(季)度预缴申报表,同一户企业只取一次;

  (2)查账企业取《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第6行“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填报金额大于0的企业;

  (3)核定企业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2018年版)》第8行“居民企业持有创新企业CDR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0条件的企业。

  20、《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新增行业——减免税额”如何统计核算?

  答:符合《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新增行业——户数”统计条件的企业,

  《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第2行“(一)重要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第6列“享受加速折旧优惠金额”填报金额合计值×25%。

  21、《2019年新出台(延续)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统计表》中“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新增行业——户数”如何统计核算?

  (1)已经进行过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的查账征收企业(剔除分支机构和报验登记纳税人),取截至查询日期最新的有效月(季)度预缴申报表,同一户企业只取一次;

  (2)《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扣除)优惠明细表》(A201020)第2行“(一)重要行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第6列“享受加速折旧优惠金额”填报金额大于0的企业;

  答:按照各省地方性减税核算口径,在省局决策支持系统中生成分户数据,并按纳税人索引与各省中央性减税分户数据进行合并报表。每户各项减税数据归集为一条记录,按照货物劳务税司提供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总分机构名单,汇总缴纳的分支机构的各项减税数据归集到其总机构中。

  “中央性减税”“地方性减税”栏次“小计”列,分别为中央性减税各项政策减税金额的合计和地方性减税各税种减税金额的合计,“减税金额”栏次“合计”列,为所有各个税种减税金额的总合计数。各省报表到县局。

  地方性减税分户核算数据按税种进行汇总,生成《地方性减税分地区统计表》《地方性减税分行业统计表》《地方性减税分登记注册类型统计表》,“减税户数”、“减税金额”统计口径为本年累计数。“汇总”栏次为各税种汇总数,“减税户数”去重。总局可查看各省级报表,各省报表到县级。

  23、外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在异地从事增值税预缴的业务时需办理跨区税源登记,再预缴增值税并缴纳相应的城建税及附加。外来建筑业预缴税款时,无法通过系统查询外来建筑纳税人是小规模纳税人还是一般纳税人,也无法确定申报期限(按季或按月),大厅人员操作时只能询问纳税人,可能存在漏征或者多征情况。能否在金三系统增加对异地预缴纳税人的增值税纳税人资格查询功能?

  答复:针对外出经营无法获取纳税人在机构所在地的增值税纳税人资格问题,总局已经编写了业务需求,在核心征管系统中拟开发全国增值税纳税人(已报验)资格查询功能。通过此功能,前台办税人员可以按户查询增值税纳税人资格,即纳税人是一般纳税人或是小规模纳税人,此功能预计在3月底完成开发上线、金三核心征管系统的减税降费查询功能的部署情况?

  答:目前,针对减税降费,核心征管系统可以通过征前减免查询功能、申报明细查询功能、一户式查询功能查询小微企业减税降费的减免税额。同时,由于从政策发布到系统上线时间较短,我们优先保证了生产功能的开发上线,针对核心征管系统的查询统计功能仍在调整中,后续我们会积极收集相关单位的查询要求,持续优化核心征管系统针对减税降费的查询功能。

  25、金税三期系统是否可通过企业税务登记行业信息与申报表进行关联比对,将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企业的“是否为小微企业”栏次默认为“否”且无法修改?

  答: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所参照的相关目录(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外商投资指导目录等)是按“产业”进行分类的,无法与税务登记行业信息一一对应。因此,暂无法实现自动关联比对,需要纳税人依据经营实际具体判定。

  答: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的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已完成相关升级工作,实现系统的“自动识别、自动计算、自动成表、自动校验”功能,可自动判断是否符合小微企业条件,自动勾选“是否小微企业标识”,自动计算优惠税款,自动填写相应表单,提交申报表时自动校验勾稽关系。

  27、小微企业普惠性政策(增值税)。按季申报小微企业4-6月销售额32万元,7月开具红字发票冲减4-6月销售额6万元(销货退回),冲减后4-6月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7月份企业要注销,7月申报缴纳的4-6月税款可以退回吗?

  答: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退还给购买方的销售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售额中扣减。因此该小规模纳税人7月发生的销售退回,不能冲减4-6月的销售额,其4-6月销售额仍然为32万元,销售退回的6万元,应从7-9月的销售额中扣减并进行纳税申报。

  28、我单位是进出口企业,需要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那么我单位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在转小规模纳税人之后应该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有关出口退(免)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称转登记纳税人)的,其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发生适用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以下称出口货物劳务、服务),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申报和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事项。自转登记日下期起,转登记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免税规定,按照现行小规模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税务局吴桥办税服务厅反馈的企业提出的相关问题,应当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9、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日常申报完成后,后期发生的稽查查补销售额或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是否应合并计入该纳税人对应所属期的销售额,且在合并收入未超过月销售额10万元(季销售额30万元)的情况下,是否可以享受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答: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日常申报完成后,后期发生稽查查补销售额或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应计入对应的稽查查补或者纳税评估所属期的销售额,合并销售额后,未达到免税销售额标准的,仍可以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办理流程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9号)规定,自然人申请,提交身份证件及复印件。报送资料进一步减少,自然人更加便捷。下一步,税务总局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9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19〕19号)的要求,积极探索网上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工作,开展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

  答:已延续,参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38号)。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虽然后续出台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今年又出台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对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政策,但综合来看,仍应将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作为一项低税率优惠,由于西部大开发优惠也是低税率优惠,企业既符合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条件,又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可按照自身实际情况从优选择适用优惠税率,但不得叠加享受。

  答:上季度不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企业,在本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时,按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第三条规定判断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的,应按照截至本期申报所属期末累计情况计算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以上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所得额。因此,“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应为确定金额。企业在进行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若尚未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则无法确定。企业如希望在第一季度预缴申报时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应在预缴申报前完成上一纳税年度汇算清缴。

  36、根据财税2018年51号文规定:企业发生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结转年限为多长?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优惠政策。因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印花税优惠可以与其他政策叠加。

  38、文化事业建设费按月销售额不超过2万(季度不超过6万)免征,能否提高至月销售额不超过10万(季度不超过30万)?

  答:2019年4月26日财政部印发了《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46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自2019年7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归属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按照缴纳义务人应缴费额的50%减征;对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各省(区、市)财政、党委宣传部门可以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宣传思想文化事业发展等因素,在应缴费额50%的幅度内减征。2019年6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24号),完善《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填表说明,简化优惠政策的办理,缴费人申报即可享受《通知》明确的优惠政策。截至目前,除重庆市对归属地方收入的娱乐业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10%和河南省归属地方收入配套文件暂未出台外,其余省市均归属地方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征50%。

  39、小规模纳税人10万(季度30万)以下免征增值税,但其中代开专票时还是要征收增值税,此时城建税是享受减免,还是按照50%征收?

  答:如纳税人符合财税〔2019〕13号和江西省文件关于减征地方税费政策的规定,可以享受减征优惠。

  40、总机构是一般纳税人,分支机构是小规模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同属于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房产、土地转入分支机构,分支机构能否享受减税降费政策?

  答: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法人税制,由于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额,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如果分支机构是房产、土地相关税种的纳税人,可以按规定享受减税降费政策。

  今年普惠性减税政策1月17日发布,政策执行自1月1日起,由此产生已缴税款退税问题,主要为自然人应退地方“六税两费”零散税费。政策出台滞后于执行时间,一定程度上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带来执行落实税收政策的难度。

  建议国家出台税收政策时,慎重确定政策执行期,尽量不溯及既往,以便税务机关将更多精力投入到新政落实工作中。建议在后续相关的税收政策发布前,预留充分时间,对于新出台政策的执行时间,建议采取政策发布时或一段时间后执行,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预留一定的时间作好业务准备、技术准备等。

  答:税收政策的研究出台需要结合宏观经济形式和调控需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决策出台,确实存在部分政策出台时间滞后于执行时间的问题。今后,我们将在职责范围内,统筹考虑此建议,并尽量预留充分时间。

  42、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创业投资企业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向税务机关备案?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明确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不再要求企业办理备案手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明确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此外,为进一步简政放权,减轻纳税人负担,《公告》不再要求合伙创投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改由合伙创投企业直接提供给法人合伙人留存备查。

  答: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此口径参考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占比的计算方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享受优惠的门槛,使更多的企业可以享受到政策红利。

  比如,某公司制创投企业于2018年5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2018年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18年研发费用占比10%,低于20%;2019年发生研发费用5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19年研发费用占比50%,高于20%。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明确的口径,投资当年及下一年初创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平均占比为30%((100+500)/(1000+1000)×100%),该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44、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如何处理?

  答: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答: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答: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47、公司2019年已适用加计抵减政策,但由于2020年不符合条件,不再享受加计抵减政策。该公司2019年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在2020年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时,需要纳税人在2020年继续核算加计抵减额的变动情况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2019年第39号)第七条第(二)项规定:“已计提加计抵减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因此,如果纳税人2019年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在2020年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无论该纳税人2020年是否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均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

  48、国内旅客运输服务的机票款进项税计税基础为(票价+燃油费附加),民航基金等其他费用不可以作为进项税的计税基础。每次计算进项税的时间需要拆分,实际民航基金等其他费用作为计税基础对进项税的影响金额并不不大,建议直接按照支付金额来计算进项税,可大大提高办税效率。

  答: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中,票价、燃油附加费和民航发展基金是分别列示的。其中,民航发展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不计入航空运输企业的销售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增值税遵循“征扣一致”的基本原则,上环节征多少,下环节扣多少,上环节不征税,下环节不扣税。因此,民航发展基金不应纳入进项抵扣的范围。

  49、纳税人提交加计抵减声明后未及时计提加计抵减额,能否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更正申报或者补计提加计抵减额?

  在实务中,纳税人提交加计抵减声明后,可能存在未及时计提加计抵减发生额的情况。例如:某纳税人在5月1日提交了加计抵减声明,进行了4月所属期的增值税纳税申报,当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合计为10000元,但未计提加计抵减额。纳税人是否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对4月所属期的增值税进行更正申报或者在5月所属期时补计提?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因此,如果纳税人满足加计抵减条件,但因各种原因并未及时计提加计抵减额,允许纳税人在以后的申报期补充计提加计抵减额。案例中,该纳税人可以在5月所属期纳税申报时,补充计提4月所属期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

  51、纳税人取得滴滴出行开具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开票日期为4月1日之后,但行程单为4月1日之前的可否进行抵扣?

  答:行程单为4月1日之前的运输服务,属于在国内旅客运输服务抵扣进项税政策生效之前发生的业务,其进项税额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答:根据《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112号)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及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并用于公益性事业的捐赠财物时,应当向提供捐赠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凭证。

  企业发生对“目标脱贫地区”的捐赠支出时,应及时要求开具方在公益事业捐赠票据中注明目标脱贫地区的具体名称,并妥善保管该票据。

  53、2019年以前,企业发生的包括扶贫捐赠在内的各种公益性捐赠支出,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享受扶贫捐赠的税前据实扣除政策时可如何进行实务处理?

  答:对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全额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以及其他尚在结转扣除期限内公益性捐赠支出,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本着有利于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红利的考虑,可以比照如下示例申报扣除。

  例1.某企业2017年共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90万元,其中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50万元,其他公益性捐赠40万元。当年利润总额400万元,则2017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48万元(400×12%),当年税前扣除48万,其余42万元向2018年度结转。

  2018年度,该企业共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120万元,其中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50万元,其他公益性捐赠70万元。当年利润总额500万元。则2018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60万元(500×12%)。

  49号公告下发后,该企业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对于2017年度结转到2018年度扣除的42万元公益性捐赠支出,在2018年度的公益性捐赠扣除限额60万元内,可以扣除,填写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纳税调减金额”栏次42万元;2018年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还有18万元,则2018年发生公益性捐赠120万元中有102万元不能税前扣除金额,填写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纳税调增金额”栏次102万元。

  按照49号公告规定,2017年、2018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全额税前扣除。因此,对于2018年度的纳税调增金额102万元和纳税调减金额42万元需综合分析,将其中属于2017年和2018年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而尚未得到全额扣除的部分,应通过填写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六、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实现全额扣除。具体分析如下:

  本着有利于纳税人充分享受政策红利的考虑,对于2017年度的其他公益性捐赠40万元,由于在当年限额扣除范围内,可在2017年度税前全额扣除,限额范围内的8万元可作为扶贫捐赠扣除,则2017年度尚有42万元的扶贫捐赠支出未全额税前扣除需结转到2018年。对于2018年发生的其他公益性捐赠70万元,有60万元在扣除限额内,超过扣除限额的10万元需结转以后年度扣除,而2018年发生的扶贫捐赠50万元未得到全额扣除。因此2017年度和2018年度共有92万元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得到全额扣除,需填写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六、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栏次92万元,实现全额扣除。

  例2.某企业2015年发生扶贫捐赠100万元,其他公益性捐赠50万元,当年利润总额1000万元。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限额120万元(1000×12%),当年税前扣除120万元。2016年度、2017年度、2018年度该企业均未发生公益性捐赠支出。由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规定,对2016年9月1日以后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才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所以2015年度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超过税前扣除限额的扶贫捐赠支出30万元,无法在2015年度税前扣除,2016年度、2017年度申报时均无法税前扣除。

  49号公告下发后,该企业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对于2015年度的其他公益性捐赠50万元,由于在2015年度的扣除限额范围内,可在2015年度税前全额扣除,扣除限额范围内的其余70万元可作为扶贫捐赠扣除,则2015年度尚有30万元的扶贫捐赠支出未全额税前扣除。此项金额,通过填写2018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30万元,实现全额扣除。

  答:虽然49号公告规定企业的扶贫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自2019年施行,但考虑到49号公告出台于2019年4月2日,正处于2018年度的汇算清缴期。为让企业尽快享受到政策红利,同时减轻企业申报填写负担,对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全额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可在2018年度汇算清缴时,通过填写年度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A105000)“六、其他”行次第4列“调减金额”,实现全额扣除。

  答:早在2015年11月底,党中央、国务院就做出了打赢脱贫攻坚战的决策部署,提出广泛动员全社会力量,合力推进脱贫攻坚。因此,49号公告明确,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尚未扣除的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也可执行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

  答:扶贫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政策自2019年施行。2019年度汇算清缴开始前,税务总局将统筹做好年度纳税申报表的修订和纳税申报系统升级工作,拟在《捐赠支出及纳税调整明细表》(A105070)表中“全额扣除的公益性捐赠”行次下单独增列一行,作为扶贫捐赠支出据实扣除的填报行次,以方便企业自行申报。

  答:个人购买的铁路债券在派发利息时,应以利息全额收入的50%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直接由兑付机构在向个人投资者兑付利息时代扣代缴。

  答: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税务总局在2018年下发了《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明确企业享受优惠事项采取“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企业投资者可根据经营情况以及相关税收规定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优惠事项规定的条件,并通过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享受税收优惠,在年度纳税申报及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按照规定归集和留存相关资料备查即可。

  答:为规范纳税申报,提升纳税人申报体验,预缴申报表和年度纳税申报表中对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设置了专门的行次。

  预缴申报时,企业投资者将取得的铁路债券利息收入乘以50%的金额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2018年版)》的附表《免税收入、减计收入、所得减免等优惠明细表》(A201010)第22行“(三)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时,企业投资者将取得的铁路债券利息收入乘以50%的金额填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附表《免税、减计收入及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0)第23行“(三)取得铁路债券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提醒的是,为更好地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便于纳税人申报享受,我局近期将调整完善纳税申报表,请企业投资者关注申报表的调整情况,如有变化,按照调整后的申报表准确申报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答:企业投资者持有铁路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在预缴纳税申报时,即可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投资者未在取得利息收入的当月(季)及时享受的,可在以后月(季)预缴申报时或年度汇算清缴时统一享受。

  答:铁路债券是指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包括中国铁路建设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

  答:对于《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发布前,制造业企业未能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答:为贯彻落实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有效落实企业所得税各项优惠政策,税务总局于2018年制发了《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23号),修订完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新的办理办法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采用“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因此,制造业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无需履行相关手续,按规定归集和留存备查资料即可。

  答:企业在预缴时可以享受加速折旧政策。企业在预缴申报时,由于无法取得主营业务收入占收入总额的比重数据,可以由企业合理预估,先行享受。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如果不符合规定比例,则一并进行调整。

  答:制造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的固定资产应是制造业企业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对于“新购进”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掌握:一是取得方式。购进包括以货币形式购进或自行建造两种形式。将自行建造也纳入享受优惠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自行建造固定资产所使用的材料实际也是购进的,因此把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也看作是“购进”的。二是购进时点。除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中的制造业企业外,其余制造业企业适用加速折旧政策的固定资产应是2019年1月1日以后新购进的。购进时点按以下原则掌握:以货币形式购进的固定资产,除采取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外,按发票开具时间确认。以分期付款或赊销方式购进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到货时间确认。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时间确认。三是已使用的固定资产。“新购进”中的“新”字,只是区别于原已购进的固定资产,不是指非要购进全新的固定资产,因此企业购进的使用过的固定资产也可适用加速折旧政策。

  答:为增强税收优惠政策的确定性,《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规定,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GB/T4754-2017)》执行。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从其规定。

  考虑到企业多业经营的实际情况,为增强确定性与可操作性,在具体判断企业所属行业时,可使用收入指标加以判定。制造业企业是指以制造业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自产的利用“废渣”生产的“水泥、水泥熟料”,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增值税70%即征即退政策。其中,42.5及以上等级水泥掺废比例需达到20%以上,其他水泥、水泥熟料的掺废比例需达到40%以上。在旋窑法生产水泥过程中,煤炭被粉碎为煤粉,与其他材料石灰石、废渣等一起投炉燃烧,进而得到水泥产品。请问,煤炭是属于财税〔2015〕78号文件所列“其他材料”,还是属于外部动力?是否应参与掺兑废渣比例的计算?

  答:煤炭在水泥生产过程中属于外部动力,将其粉碎投炉,是为了充分燃烧,释放热值,不属于生产水泥产品的“其他材料”,不应参与掺兑废渣比例的计算。

  答: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答: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经营月数。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答: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无需备案,申报享受,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l.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证》或《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义务兵退出现役证》《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士官退出现役证》;2.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记录;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本年度在企业工作时间表。

  答: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72、对部分涉税中介机构提出的“给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通批量纳税申报”的建议,税务总局是如何考虑的?

  答:《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明确要求,税务机关应当依托信息化平台,为信用等级高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展批量纳税申报、信息报送等业务提供便利化服务。鉴于批量纳税申报与各省(区、市)电子税务局的功能设计与开发进度密切相关,税务总局将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及相关规定,推动各省落实开展批量申报事宜。

  73、对部分涉税中介机构提出的“涉税中介机构相关人员与委托企业终止服务合同后,简化在税务系统中的备案信息更改或撤销的办理程序”的建议,税务总局是如何考虑的?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采集涉税专业服务基本信息和业务信息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9号)要求,对于业务委托协议正常终止的,不需报送有关信息;对于提前终止业务委托协议的,需要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信息变更。下一步,税务总局将进一步统一监管政策解读口径,推进各地积极开展宣传辅导;各地税务机关将加强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提高落实相关政策的水平。

  74、对部分纳税人和基层税务干部提出的“制作多种形式的宣传产品,梳理政策清单”的建议,税务总局是如何考虑的?

  答:税务总局已结合减税降费重点税收政策,制作了长图、折页、视频等宣传产品在12366纳税服务平台上发布,并将电子版下发各地推广使用。税务总局近期将进一步加大对12366平台的宣传推广力度,进一步提高纳税人对于宣传渠道和产品的了解。关于“降低社保费率”相关宣传产品,税务总局已按计划完成产品制作,按照局领导要求目前暂未在全国推广,下一步将按照降低社保费率的统一宣传计划安排予以发布。地方宣传产品,应由各地税务机关制作完成。

  答:税务总局已明确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宣传辅导,丰富宣传渠道,持续做好减税降费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9年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方案〉的通知》的要求,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应创新工作方法,统筹组织开展本省(区、市)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设计本省(区、市)宣传辅导产品,开展本省(区、市)宣传咨询和培训辅导工作,指导省(区、市)以下税务机关开展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市县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具体实施深化增值税改革纳税服务工作,创新方式、聚焦获得感,切实响应纳税人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落地方面的诉求。

  76、对于部分纳税人反映的“12366热线等待时间长,答复准确性不高,人员配置不足”的问题,税务总局的解决措施和意见是什么?

  答:税务总局定期进行12366纳税服务质效监测,帮助各地发现和改进目前在服务中存在的问题。对于不能达到税务总局标准要求的,我们会根据监测结果,建议当地税务机关进一步优化12366人员配置,提高接通率,加强培训提高准确性和规范性。目前税务总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已开通智能咨询、众包互助咨询和网络在线咨询,当热线资源不能满足需求时,纳税人可以通过多种渠道获取服务。

  77、对于纳税人反映的“培训辅导频次过多”、“缺乏针对性”、“信息来源多、信息量大”等问题的解决措施和意见是什么?

  答:今年出台的减税降费政策比较集中,在日常宣传辅导基础上各地税务机关面对纳税人又开展了三轮宣传辅导,3月26日至30日面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展了第一轮的宣传辅导;为确保小微企业在减税后首个季度大征期“报好税”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4月1日起“开好票”,4月1日至10日面向小微企业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展了第二轮宣传辅导;为对新老政策统筹开展深入细致的针对性答疑解难为重点,确保政策更好地落地落实,4月11日至30日面向所有纳税人开展了第三轮针对性答疑解难辅导。在宣传辅导过程中,由于政策集中,有些地方确实存在频次过多、缺乏针对性、信息来源多、信息量大等问题。为解决这些问题,下一步税务总局一般不再集中组织开展分轮宣传辅导,各地税务机关要统筹做好本地面向纳税人的减税降费宣传辅导工作,要突出重点有针对性,增强宣传辅导精准性,提升宣传辅导工作实效。

  78、对部分税务机关提出的总局应搭建纳税人培训共享平台、制作更多宣传辅导产品等建议,税务总局是如何考虑的?

  答:此建议已吸收采纳。目前,总局已经搭建了12366纳税服务平台,设立了减税降费专栏,第一时间在减税降费专栏中发布相关政策及其解读,制作视频、海报、折页等产品,通过纳税服务平台或下发各地广泛宣传。此外,纳税人还可以通过12366纳税服务平台报名参加各地现场培训,观看在线直播等,及时了解最新政策规定。今后,总局将继续通过12366纳税服务平台开展相关宣传辅导工作,进一步增强宣传辅导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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